关联公司是不是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曹某于2008年10月入职A公司工作。2012年6月起,B公司为曹磊缴纳社会保险。B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

  B公司认可其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同时,从B公司另陈述其受A公司委托为曹磊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以及B公司在解除与曹某劳动关系的文件上同时载明A公司的行为来看,双方确系关联公司。

  曹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劳动仲裁以及法院二审审判程序,法院判决B公司向曹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从2009年1月起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A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企业被安排到新企业工作,原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企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企业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于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曹某办理了离职手续或支付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B公司向曹某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从曹某于2009年1月入职A公司时计算。

  关于曹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A公司与B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上确只加盖有B公司的公章,且二者均为独立法人,曹某先后与A公司和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与B公司未混同用工,故曹磊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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