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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工地上不明原因落水溺死能否认定为工伤:事业单位职工能不能参加工伤保险?今年是《工伤保险条例》颁布10周年。昨日上午,广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社会保险事业局、南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南宁社会保险事业局等单位联合开展“《工伤保险条例》颁布10周年宣传活动日”活动。

  在活动现场,群众对《工伤保险条例》十分关注,纷纷领取宣传资料,咨询问题。宣传人员积极耐心地向群众对工伤保险参保、工伤申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职业病等热点问题一一解答。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广西大力拓展工伤保险覆盖面,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截至2012年底,全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312.39万人(其中农民工77.34万人),工伤保险制度惠及了更多的职业人群。事业单位参保方面,目前,广西各统筹地区已陆续开展了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广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雷震表示,下一步广西将加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逐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广大城镇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与广西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一名农民工与企业签订合同时,有这样一条:工资中已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条款。如果这名员工发生工伤,其工伤权益如何解决?

  现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工伤概不负责”的协议,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讲的所谓“生死合同”是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于一些企业要员工签订所谓的 “工伤概不负责”的协议,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同时,《劳动法》也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农民工虽然签订这样的协议,但在发生工伤等情况时,其法律后果和工伤补偿等问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具体工伤待遇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标准执行。

  “8点30分上班,8点20分摔伤算不算工伤?”在活动现场,市民李先生咨询说,他一个同事上个月8点20分到达单位,在上洗手间时不慎摔倒受伤。单位以上班时间是8点30分,且事故与工作无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刘德宁说,工作前上厕所的行为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为工作做准备,是上班时间的延伸,单位片面地认为上厕所属个人私事,与员工本职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根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一般的社会生活常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职工在上班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应当认定李先生同事所受伤害为工伤。

  市民盘女士骑电动车上班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双方经协商私了没有报警。“这样的一种情况能申请工伤吗?”生活中许多市民有这样的疑问。

  现场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要申请认定工伤,需要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提供由交警部门出示的事故认定书,验证自己在事故中不占主要责任。与对方私了,其实是在主观上放弃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力。“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定要及时报警,绝对不能因为怕麻烦私了而导致没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场工作人员说。

  单位为预防不测,帮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如果出了意外,还能认定工伤吗?

  对此,刘德宁表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因为工伤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是国家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而实行的强制性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一定要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行为,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劳动者为企业付出了劳动,单位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这只能算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

  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不能取代工伤保险待遇。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个人需要缴费吗?现场工作人员表示,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需缴费。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正式施行,2010年修订,加大了强制力度,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某建筑公司皮带维护工黄某在广西某电站工地与同事一起对运转机皮带下的浆土进行清理。上午10时30分左右,带班的班长口头通知清理工作结束,要求各自做好明天的开机准备后可下班回家。黄某当天上早班,其得到班长的下班通知后,没有立即返回工地宿舍,而是一个人在工地的电工房内。11时08分左右,施工的工地瞭望台的管理人员发现有人落入江中后立即广播。各实施工程单位各自清点人数后,发现黄某失踪。第三天,同事从江里打捞出溺水死亡的黄某。

  家属认为黄某是因工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在承担举证义务中认为黄某不是因工死亡。

  1、是否上班时间?班长10时30分通知工作结束,黄某11时08分落水死亡,是否在其上班时间内?

  2、是否工作地点?黄某落水地点与电工室约30米的距离,能否算是工作场地的延伸?

  3、是否工作原因?单位推测黄某到江边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江边看鱼或拟到江里洗澡)。但也不能排除黄某到江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如到江边寻找运转皮带机掉落的工具;也有一定的可能黄某在巡查皮带机时,不慎从皮带线扶手上直接摔到江中)。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黄某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同时,因不能排除黄某是工作原因不慎摔下江中,所以认为黄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黄某为因工死亡。

  1.黄某死于上班时间。考勤表上表明:黄某是上早班,其在10时30分左右清理运转机皮带下的浆土结束,并不意味其上午班的结束。同时,班长宣布下班时,专门提到各自准备好明天皮带机开机的准备工作。因此黄某也可以视为其在为第二天的工作进行准备,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2.黄某死于工作地点。黄某落水的地方,虽然离电工室约30米之远,但仍在工地范围内,其本人所管辖的4号皮带机也在江面上边悬空,黄某落水地应是其工作区域或其工作区域的延伸。

  3.黄某死于工作原因。单位认为黄某到江边看鱼或洗澡而不慎摔到江中。用人单位没有一点证据,也没有证人,其主观想象不能成立。因此,黄某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亡)。

  谭某在一个水电站工作,其工作制度为轮班制。一天,谭某到水电站上班,按一般的情况是,要在水电站进行48小时的看护工作。晚18时40分左右,谭某与其他职工在宿舍走廊用餐,中途其因感身体不适回房休息,随后同事发现其在水电站的工房内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

  用人单位认为谭某在用餐期间,不是在上班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死亡。单位认为,当天没有雨水,谭某当夜不用巡渠,18时后就可休息。谭某在晚餐中喝了酒,属于酒后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亡)。而职工家属认为谭某是在上班时间(值班)、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争论的焦点是谭某死亡是否在上班时间内。从谭某的工作性质、上班制度、死亡原因等情况,谭某是在值班时间、工作值班的地点、发病到死亡没有超过48个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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